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8年
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
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109年度簡
上字第4號)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11
2年12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陳棋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素蘭行經鄭水金所管理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巷00號中華民眾公祠時,見該處無人看管,
竟與黃素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
,推由陳棋芳持現場所拾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變電箱內固定電線之螺絲後欲竊取
變電箱內電線,惟拉出電線時因冒出火花致無法竊取,其竊
盜犯行因而不遂,陳棋芳遂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黃素蘭離
去。嗣經鄭水金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水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棋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0
至31頁;本院卷第60頁、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素蘭、
證人即告訴人鄭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
偵字第1130000230號卷〈下稱警詢卷〉第1至7頁、第23至31頁
;偵查卷第30至31頁),並有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1幀、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幀、現場照片26幀、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8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39至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三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現場拾得用以拆卸螺絲
竊取電線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
用以拆卸螺絲,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訛
,而被告已著手以螺絲起子拆卸螺絲後欲拉取電線行竊,
惟因拉出電線冒出火花致未能得手,其竊盜犯行為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黃素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後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各次犯罪有多次竊
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
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併與前
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仍未知警惕,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恣意持可作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欲竊取告訴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
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欲竊取之財
物價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模版工、現家中有母親、哥哥、17歲之兒子、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 螺絲後欲竊取電線,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螺絲起子是在現場撿的,不是伊所有,犯案後 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依卷內資料復 無證據可認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難認被告竊盜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