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朝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3月31日18時7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3樓之5其當時
居所之陽台往下爬進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之3陳嘉莉
住宅之陽台,再攀爬窗戶進入前址陳嘉莉之住宅內,竊取陳嘉
莉所有、放在客廳椅子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
00元),得手後再穿著前開雨衣離去。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蕭朝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
前址被害人陳嘉莉住宅竊取雨衣1件得手,惟否認係逾越窗戶
進入,而辯稱:我是從後門進去的,後門沒有鎖,我不是從浴
室窗戶進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被害人住宅竊取雨衣1件之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承外,亦經被害人指述,復有現場相片10紙、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我是從後門進入,不是從窗戶
進入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從我家陽台往下爬到被
害人家陽台,當時被害人住家窗戶沒關,我先將窗戶拆下再進
入室內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
當時我查看該浴室之對外窗遭人卸下放在地上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情節適相一致,倘被告非逾越窗戶進入,何以得為
與現場「窗戶遭拆下」之情節一致之供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辯係從後門進入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係逾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宅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有購物袋1個及能量飲料3
瓶,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能
量飲是整箱的,剩下幾瓶我不確定,有可能被告沒有拿,購物
袋我有找到,在我家裏,確定有雨衣遭竊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是本案除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竊
取之物尚有購物袋及能量飲,而被害人於審理更明確證述僅能
確定雨衣遭竊,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僅
為雨衣1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逾越窗戶進入他人住
宅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亦產生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竊財物價值輕微,被告復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而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
女,無其他親屬,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價值1,500元之雨衣1件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逾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即2,000元予被害人,已 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