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7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一、主 文:
吳振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0日23時46分許,趁莊宗益經營之店家(宜蘭縣○○市○○
路000號)未上鎖之際,入內徒手竊取置於攤位內之現金新臺
幣6,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吳振龍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宗益達
成和解,業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