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9
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貳點陸柒零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138卷第147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 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游皓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蔡炎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 第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內,先、後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13年12月26日15時18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3公克),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 人結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0D001)等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炎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驗 餘重量2.67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