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5號
ILDM,114,易,39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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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⑵、2⑶、2
⑷、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2年7月、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
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
性、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並有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1216
059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425001號檢驗報告、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483號
鑑定書、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6456號鑑定書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含持有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
,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
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
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
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
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
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本院卷第42、48頁)等語,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應認被
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施用毒
品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法令禁制,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⑵、2⑶、2⑷、3、4所示之物,雖未檢 出毒品反應,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2 電子菸彈 4顆 ⑴編號1內為淡黃色黏稠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編號2內為褐色黏稠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⑶編號3內為褐色黏稠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⑷編號4內為褐色黏稠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3 褐色粉末 1包(毛重13.2643公克,淨重12.5507公克、取樣0.0200公克、餘重12.5307公克) 4 電子菸主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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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