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9號
ILDM,114,易,36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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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健保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3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二城國小」,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招攬搭乘林禹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林禹凱誤認張武
漢有資力支付車資,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張武漢至指
定之宜蘭縣宜蘭市某手機店、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頭
城朗居文旅」,抵達「頭城朗居文旅」後,張武漢表示無法
支付計程車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僅可以提供健保卡
作為擔保,因此詐得相當於車資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二、張武漢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能力及意願,竟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30日19時53分許,向林禹凱佯稱:以
健保卡作為擔保,於114年1月31日16時許,由張武漢之乾哥
「張村明」代為支付前開計程車資及住宿費等語,致林禹凱
誤以為張武漢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再代為墊付張武漢住宿費
3,500元,因此詐得住宿費3,500元,嗣因張武漢未依約定時
間還款、一再推拖否認借款,林禹凱始查悉受騙。
三、案經林禹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武漢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凱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賺取所需,以上開方式免費享受計程車載送服務,所為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
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做粗工,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尚
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健保卡1張,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分別詐得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3,500元住
宿費,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家人已代其給付和解金額,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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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