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國銘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吳國銘竟於民國
114年4月22日2時30分許,在乙○○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
0號6樓之2住處之社區,因要求乙○○上車遭拒,乃基於強制
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欲強行拖拉乙○○上車,並於拉扯
過程中以腳踢踹乙○○,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並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大
腿、小腿及腳踝擦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2日診字第1140011729號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0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前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竟未
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事,率爾以暴力方式對待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殯葬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已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15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3月5日某時,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內,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砸告訴人之手機,致該手
機損壞而不堪使用。
㈡於114年4月17日18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之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破
裂而不堪使用。
㈢於114年4月22日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社區,因要
求告訴人上車遭拒,乃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摔砸告
訴人之手機,復欲強行拖拉告訴人上車,並於拉扯過程中以
腳踢踹告訴人,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使
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大腿、小腿及腳踝擦
挫傷等傷勢(所涉強制部分,業據本院論罪如前)。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所指
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人被告所犯如公訴意旨
⒊所指之犯行,與前述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