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壹個(含鋁圈、胎壓偵測器)、輪胎壹個
(含輪圈、胎壓偵測器、輪胎氣嘴墊片、輪胎內胎螺帽、輪胎飾
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
空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千斤頂、扳手,竊取陳建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46元之右後輪胎
(含鋁圈、胎壓偵測器)1個得手。
㈡於113年12月31日2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千斤頂、扳手,竊取華國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價值共14,960元之右前輪胎(含輪圈、胎壓偵測器
、輪胎氣嘴墊片、輪胎內胎螺帽、輪胎飾蓋)1個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豪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川、華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4
頁至第48頁)、被告之身形比對照片1份(見警卷第52頁至
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竊得價值
共15,996元之右前輪胎(含鋁圈、胎壓偵測器)1個,然觀
證人即被害人華國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包含輪胎
(2,930元)、輪圈(8,120元)、胎壓偵測器(3,300元)
、輪胎氣嘴墊片(30元)、輪胎內胎螺帽(70元)、輪胎飾
蓋(510元),另有維修檢修費1,036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是被告所竊得之輪胎所含物品應為輪胎(含輪圈、胎壓
偵測器、輪胎氣嘴墊片、輪胎內胎螺帽、輪胎飾蓋),而依
上開證述,上開物品價值應為14,960元(計算式:2,930+8,
120+3,300+30+70+510=14,960),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
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扳手雖
未扣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常情,
該千斤頂、扳手應為金屬材質所製,且可將輪胎卸下,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堪認質地堅硬,若
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千斤頂、扳手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輪胎1個(含鋁圈、胎壓偵測器)、輪胎1 個(含輪圈、胎壓偵測器、輪胎氣嘴墊片、輪胎內胎螺帽、 輪胎飾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千斤頂、扳手等工具,雖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然上開工具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 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者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