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750號
TPDV,94,訴,3750,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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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0號
原   告 錦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4日向訴外人Bao Lai Enterprise International Inc.(下稱寶來公司)買受貨 物一批,由寶來公司自美國運送至台灣高雄港。上開貨物送 達基隆港後,伊委請被告至基隆載運該批貨物,被告於同年 8月3日前往基隆港載運該批貨物,翌日運抵伊設於高雄縣仁 武鄉○○○路19號廠房,竟發現其中12箱貨物潮濕而不堪使 用(全部貨物共計680只,損壞數量計有624只),伊隨即通 知被告,並委請公證公司作成報告書。被告接獲原告之通知 後,隨即通知其所指派貨車之裕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大公司),要求裕大公司處理,依被告函文內容,裕大公 司係將該貨物運送又轉由神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鳳 公司)承攬。上開貨物因被告所指派貨運公司之運送而造成 損壞,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賠償 損壞貨物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2,269,966元(計算式: 2,473,682X624/680=2,269,966)。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2,26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對於系爭貨 物並無權利,不得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行委託HAI YIH SURVERY C0.,LTD.(海益公證有限公 司)作成貨損之公證報告,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該等報告之 公平性即有可疑,且公證報告並無貨損發生之原因、地點, 亦無貨物何以不能使用、殘值如何等之認定及依據,內容極 盡簡略,其內容之客觀、專業、正確性等,均有疑問。退言 之,即便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之時間亦屬不明, 本件既為連續運送,涉及海上及陸上運送,依海商法第75條



後段規定,本件系爭貨物縱有毀損之情事,該毀損發生之時 間不明,自應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另依提單之記載 ,被告僅為系爭運送之放貨代理人,被告並非運送人,故無 任何運送上之責任。況,本件系爭貨物依公證報告所附照片 之記載,僅有紙箱包裝,外加一黑色塑膠袋,有包裝不固之 情形,即便原告已證明貨物確有損害,且自身係有運送契約 權利者,就貨物有此情事時,運送人當無庸負賠責任。又如 本院認原告確實受有貨損之損失致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時, 原告除未能證明貨物之真正價值外,被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 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爭點及論述: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承 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 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634條、民法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依據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討兩 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及原告是否對系爭貨 物有何權利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一)本件運送乃訴外人AIR PR0公司委託美國TRANS-OCENAN SERVISES INC.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美國德州至台灣,而 而寶來公司為受貨人,系爭運送託運人為AIR PR0公司, 並非原告,此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自既非法證明其係為託運人抑或委託人自無依運送關 係或承攬運送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
(二)又本件貨物運送中,被告僅為美國TRANS-0CENAN SERVIS ES INC.公司於台灣當地之放貨代理人(delivery agent ),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向 被告求償,自無理由。原告非本件運送關係之權利人,又 未證明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亦僅能證明原 告有向寶來公司買受貨物,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運送契約 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至本件貨損發生後,被告雖曾發文 予裕大公司、神鳳公司,此有被告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14頁)。但前揭函文中被告均提及所運送者為寶



來公司之貨物,且該函文副本係交付予寶來公司乙○○, 並未副知原告。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雖到庭陳稱原告 與寶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云云。然查,我國關於法人本質 理論係採法人實在說,故法人只需合法設立登記,即認定 有獨立之權利主體,不得因其法定代理人相同,遽認定該 法人係屬同一。況倘依原告所言,而原告既稱其向寶來公 司買受貨物,故將會造成買賣契約之出買人與買受人同屬 一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契約關係存在,及 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從而,其依據民法第634條、第66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6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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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