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佑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佑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嗣經檢察官更正)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
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嗣經檢察官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
刑期間至117年7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
年4月17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
4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嗣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9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
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檢以律114執聲349字第114901
5615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名,雖非完全相同,然
均屬毒品相關犯罪,而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戕害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
,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罹重典,於犯後明白坦認犯行接受裁判
且深表悛悔,若能改過則未來前途仍大有可為,故依法宣告
緩刑,促其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
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並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且依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2包」、「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哈密瓜錠6錠」,可知受刑人所持有之各類毒品,種類
非屬單一,數量、重量非寡,足認其未因前案之訴追而戒慎
警惕知所節制,未於犯後深思己非,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更未珍惜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再次故意犯
罪,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