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奕伸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12、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林奕伸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文嘉、林奕伸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且被告2人均無固
定之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4年4月16日裁定羈押,復於114年7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
先敘明。
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9月15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4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林奕伸仍否認犯行,被告張文嘉則
坦承認罪,然依卷附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確屬重大;而考諸被告2人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2人於本案羈
押前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前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均供稱:
現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生活靠路人施捨或吃監獄的飯等語,
即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查無消滅前述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復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
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4 年9月1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