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總淨重參點
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
餘毛重四點貳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
撥管參支、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
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包裝
袋9個,驗餘總淨重3.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總毛重4.2918公克),屬違禁物,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提撥管3支、針筒1支、殘渣袋1個
,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
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
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
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7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
筒內,再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被告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經被告同
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
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
卷宗(含警卷)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9包(含包裝袋9個,驗餘總淨重3.3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總毛重4.2918公
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機關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
卷第56頁、第66頁),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提撥管3支、針筒1支、殘渣袋1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1540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