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冠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吸食器1組應屬違
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於114年8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屬含有違禁物之物無訛,因無
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