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75號
ILDM,114,原訴,7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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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啓恩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啓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啓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啓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劉文勝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貼文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鎮利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
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星良提出之匯款紀
錄擷取照片、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信男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臉
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
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 訴書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共43,000元等情狀, 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 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文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假冒無線電賣家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匯款後再出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6時09分許 10,000元 2 吳鎮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18時51分許假冒對講機賣家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匯款後再出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9時57分許 9,000元 3 林星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晚間假冒無線電賣家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匯款後再出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15時06分許 10,000元 4 陳信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前之某日,假冒無線電賣家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匯款後再出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00時13分許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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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