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
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聖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友人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轉匯告訴人于允剛
匯入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友人帳戶協助洗錢犯行之人,其
不法罪責內涵較諸施詐之人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尚未收受報酬(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由不詳之人收取,上開款 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 1 于允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于允剛,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于允剛聯繫,並向于允剛佯稱可協助銷售于允剛持有之骨灰罐,但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于允剛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12時49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3萬元至證人楊峻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證人林韋志、楊峻豪於右揭時間轉匯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3年8月20日13時3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軍偵卷第14至15頁、83至84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于允剛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19至21頁) ⒊證人楊峻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軍偵卷第7至9頁反面、83至84頁反面) ⒋證人林韋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軍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83至84頁反面)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偵卷第12至13、16至18頁) ⒍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收據、委託授權書、骨灰罐買賣契約(軍偵卷第22至44頁) ⒎報案紀錄(軍偵卷第45至5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893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臨櫃開戶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1至57頁反面) 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軍偵卷第86頁) 於113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 被 告 陳聖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 韋志、楊峻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楊峻豪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陳聖恩再依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林韋志、楊峻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于允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林韋志、楊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韋志依被告請託,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峻豪依林韋志請託,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帳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工作,則被告 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 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
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 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 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 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然 是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乙節,實 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末被告 於案發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屢以卸責之詞開脫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