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萬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許,前往址
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昱成門市,將其所申
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合庫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17
3元、上海帳戶所餘19,955元、兆豐帳戶所餘213元外,均隨
即遭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曾萬國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詩媛、李奕瑱、林湘涵、俞詩涵、范婷姍、陳美岑、
陳雅芝、黃荷媗、董玥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0頁至第1
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萬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媛、李奕瑱、林湘涵、俞詩
涵、范婷姍、陳美岑、陳雅芝、黃荷媗、董玥汝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49頁),並有合庫、臺銀、上
海、兆豐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5頁至
第174頁)、告訴人王詩媛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李奕瑱所提供之對話及手機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告訴人林湘涵所提
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告訴人
范婷姍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7
頁至第140頁)、告訴人陳雅芝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告訴人黃荷媗所提供之對話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告訴人董玥汝所提
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
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列印
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合庫、兆豐、上海、臺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
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合庫、兆豐、上海、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個提供合庫、兆豐、上海、臺銀帳
戶提款卡、密碼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合庫、上海、臺銀、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9人和解,並已與告訴
人董玥汝、陳雅芝達成調解及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68頁),因告訴人黃荷媗、陳美岑無調解意願(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
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 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 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合庫、兆豐、上海、臺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其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 害人,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 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 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 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 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 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 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 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 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 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 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 ;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 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 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 )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 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 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 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 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合庫帳戶固餘173元、上海帳戶固餘19,955元、兆豐帳戶固餘 213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均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 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 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 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 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合庫帳戶所餘173元、上海帳戶所餘19,9 55元、兆豐帳戶所餘213元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上 開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詩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時至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oujiao Qiuqo」、「彩甄」、「Tendy(Ares)」聯繫王詩媛,佯稱欲以蝦皮賣場購買汽車燈殼,並提供連結表示需依客服指示簽訂第三方保障協議及進行帳戶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詩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49,983元 合庫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41分許 4,986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2 李奕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鈺瑩」、「黃雯娜」聯繫李奕瑱,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購買包包,需依客服指示簽訂誠信交易及確認金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奕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23分許 10,123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 5,103元 3 林湘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涵」、「邱小恬」聯繫林湘涵,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購買桌子,需依客服指示簽訂誠信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湘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39分許 20,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16日11時59分許 9,123元 4 俞詩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林雪婷」、「林欣」聯繫俞詩涵,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購買腳踏車,需依客服指示簽訂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俞詩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3,010元 5 范婷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許悅玲」、「劉倩」聯繫范婷姍,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購買智慧型手錶,需依客服指示簽訂誠信交易保障條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范婷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11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6 陳美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苑」聯繫陳美岑,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依客服指示簽訂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 31,103元 臺銀帳戶 7 陳雅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彩甄(馨彤、鑫豪、鑫裕)」聯繫陳雅芝,佯稱無法以蝦皮賣場購買商品,需依客服指示簽訂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雅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15時1分許 49,986元 上海帳戶 113年10月15日15時4分許 49,986元 8 黃荷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甄」聯繫黃荷媗,佯稱無法以蝦皮賣場購買商品,需依客服指示簽訂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荷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9分許 13,500元 113年10月15日14時9分許 4,600元 113年10月15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9 董玥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1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蘭琴」、「黃雯娜」聯繫董玥汝,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購買摺疊手機及手錶,需依客服指示簽訂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董玥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57分許 16,103元 113年10月15日15時1分許 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