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翰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翰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
包裝(驗餘毛重零點陸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翰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毛重為0.6056公克(驗前毛重為0.6119公克,取
樣0.006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7
日慈大藥字第1140617072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
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蘇翰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翰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 、第3號、第4號、第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7時許, 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附近之某友人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同日13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蘇翰軍居處前 ,查獲蘇翰軍為通緝犯身分,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子內 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14時16分,經其同意採取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翰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