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14、6823、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構成累犯),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已遭扣案及發還被害人,另佐以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6823卷第4頁)、未與告訴人陳昱志、王詩怡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
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方扣案並 發還被害人鄭陳麗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偵6823卷第14頁),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AFA行動電源壹臺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葉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壹臺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 114年度偵字第68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614號 被 告 葉國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7月26日3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 員山鄉成功一路32巷內,見鄭陳麗卿所有之腳踏車1臺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鄭陳麗卿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7月22日11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縣府店,見該店店員陳昱志所管領之FAFA 行動電源1臺(價值1,180元),放置在該處貨架上疏於看管, 便徒手竊取該FAFA行動電源1臺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嗣陳 昱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三)於114年7月8日2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00號前,見王詩怡所有之腳踏車1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便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得手(價值5,000元),隨即騎乘上 開腳踏車離去。嗣王詩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志、王詩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志、王詩怡、證人即被害人鄭陳麗卿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鄭陳 麗卿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地點及查獲地點之照片3張、114年7 月26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4年7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 1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王詩怡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地點 照片2張、114年7月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FAFA行動電源1臺 、告訴人王詩怡所有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鄭陳麗卿所有之腳踏車1 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