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國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價值新臺幣150元之ICASH點數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葉國
祥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數次匯款至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復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獲取報酬即價 值新臺幣150元之ICASH點數等語(見原易卷第65頁),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葉國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祥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段00號1樓遠傳電信礁溪加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 話預付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向旋轉拍賣平台申請註 冊帳號「seanreide622886」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GASH點數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子瑄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旋轉拍賣會員資料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上開旋轉拍賣帳號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記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及詐騙經過、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周子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以被告手機門號所申請註冊之帳號「seanreide622886」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標,錢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57分 ②113年5月7日 22時59分 ③113年5月7日 23時7分 ④113年5月7日 23時29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0,123元 ④4萬0,066元 ①②③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上開帳戶申請人李羽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