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0號
ILDM,114,原簡,4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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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祥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3號、114年度偵字第28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漁業章壹個、鐵捲門鑰匙
貳個、灰色斜背包壹個、深灰色皮夾壹個、耳機壹個、鑰匙壹個
、現金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漁業章1個、 鐵捲門鑰匙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犯罪事 實欄一(二)竊得灰色斜背包1個、深灰色皮夾1個、耳機1 個、鑰匙1個、現金5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金融卡3張、國民身分證1 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 或供提款及理財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 ,原金融卡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葉國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2月12日4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 ○市○○街00號南館市場,見吳陳美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放 置在該處地上疏於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內



含漁業章1個、鐵捲門鑰匙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後,再自宜蘭縣○○市○○路○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吳陳美貴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4 年3月20日4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騎樓,見 王建恩所有之灰色斜背包1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灰色斜背包1個(內含 深灰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3張 、耳機1個、鑰匙1個、現金50元),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後, 再在宜蘭縣○○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王建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貴、王建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陳美貴所有之側背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計程車之叫車來電紀錄1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陳美貴所有之側背包1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再使用0000000000門號呼叫計程車後,在宜蘭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建恩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建恩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後,再在宜蘭縣○○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漁 業章1個、鐵捲門鑰匙2個、現金25萬元)、灰色斜背包1個( 內含深灰色皮夾1個、耳機1個、鑰匙1個、現金5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告訴人王建恩之 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3張,雖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建恩,然上開物品係個人專屬物 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 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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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