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絡·戈六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絡·戈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歐絡·戈六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長春二路往安農路方向行駛,於當日
18時1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安農二路之其行向車道有閃光紅
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天,該
處為視距良好、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歐絡.
戈六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安農二路之幹道車優先通
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薛楷勳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安農二路往羅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超速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
薛楷勳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胸部、頭
部、腹壁等處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
經救治後,於當日19時38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氣
血胸、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歐絡·戈六於肇事後,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案經薛楷勳之母黃怡雯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歐絡·戈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薛楷
勳之母黃怡雯之指訴、證人吳厚萱、林沂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現場相片3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
翻拍相片8紙(相卷第19至21、24至35頁)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胸部、頭
部、腹壁等處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當日
19時38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件(
相字卷第17至18頁)在卷存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48紙等附卷為證(相卷第42、4
6至54、79至90頁)。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72至75頁),自可一併參酌
。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上之過
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
理論,是被害人之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又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相字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然因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
值非難,併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
,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中尚有父母、兄姊,為低收入戶家
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