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4號
ILDM,114,原交簡,4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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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潘文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君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1時至翌日(21日)2時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2手啤酒及2瓶保力達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7 月21日1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 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與沙港路口,因行駛於禁行 機車道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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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