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3號
ILDM,114,原交簡,4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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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駕駛之
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危險性較高、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本件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林孝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文於民國114年7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宜 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酒精飲料保力達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北上122公里50公 尺處時,不慎與楊于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36分 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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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