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31號
ILDM,114,原交簡,3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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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
月20日下午4時37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
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宜蘭分局」更正為「三星分局」,
並增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4年8月7日警星偵字
第1140009378號函所附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
表、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巷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37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行偵辦)後,由陳信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田英傑上揭住處,搭載田英傑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智腦 部落」蘭陽溪河床處尋找漂流木田英傑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40分前之某 時許,自上揭蘭陽溪河床處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信利 ,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7丙線清水橋下4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 處。嗣經警發現上揭自用小貨車及由俞仲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縣14公里處下方約3 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竊取漂流木(田英傑陳信利俞仲恩 3人所涉侵占漂流物罪嫌,本署已以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



同鄉台7丙線清水橋下方蘭陽溪河床400公尺處,予以攔查, 田英傑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1385ng/mL)及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357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英傑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 犯行,辯稱:嗎啡、海洛因部分我沒有施用云云,惟就其於 上揭時、地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 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查被告田英傑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3575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100ng/mL,嗎啡濃度則 為1385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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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