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純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73號、第49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
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林嘉萍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戴志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 重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如附件)履行賠償責任。二、犯罪事實:
戴志純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佛光大學校區內行駛。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其沿海淨樓 往滴水坊方向左轉彎往山下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 免發生危險,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左轉下山,適有戴芷鈺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張芷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海淨樓 往滴水坊方向往山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戴芷鈺、張芷 寧見狀煞車不及而倒地,致戴芷鈺遭上開自小客車輾壓於車 底而停止呼吸心跳;張芷寧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戴芷鈺經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礁溪杏和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23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許乃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公股原 告 戴志堅
住宜蘭縣○○市○○路00號2樓原 告 曾以昕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被 告 戴志純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就本院114 年交訴字48號過失致死一案,於民國114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許乃文
書 記 官 林嘉萍
通 譯 蔡秉誠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戴志堅
原告 曾以昕
被告 戴志純
調解委員 楊浩然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責 任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14 年9 月1 5 日前給付貳佰壹 拾萬元,餘款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14 年10月15日起,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均 匯入原告戴志堅於元大銀行羅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00018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另主張機車毀損部分另行請求,不在此和解範圍內。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戴志堅
原告曾以昕
被告戴志純
調解委員楊浩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嘉萍
法 官許乃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