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
為「林育興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6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延平一路19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2行第6字「於」刪除,並補充「被告林育興於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2281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育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
駕籍資料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本為一般民眾均知之事,
被告竟無視於此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興於民國113年7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一路198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港路一段288巷交岔路口處附近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行走於 同向右前方之行人游免,致游免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游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乙情,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22003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行人保持適當間隔超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 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上所述,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