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傳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傳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傳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應補充更正為「徐傳豐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
酒後不得駕車」及倒數第5行「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應更
正為「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
傳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及引用法條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嗣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因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
上,嗣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許虢夫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徐傳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傳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 性,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附近,飲 用1瓶鹿茸酒(約45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疏未注意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 弱之事實,仍於114年1月4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葛瑪蘭橋往羅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而與騎乘自行車之許虢夫發生碰 撞,致許虢夫受有前額裂傷(約4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 足部擦傷、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當場對徐傳豐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涉公共危 險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徐傳豐於肇事後,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傳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傳豐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虢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