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86號
ILDM,114,交簡,38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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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另佐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4號  被   告 鄒承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霖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7月8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 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當日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 日22時51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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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