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羿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第5天隨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賴羿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羿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洲 一路某建築工地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5分許自上開建築工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賴羿辰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係當日中午食用午餐時吃到1片醃漬高粱酒的肉片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經警 攔檢盤查,測得被告上開酒精濃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具日常生活、社會經驗,自知含酒 精食物食用後之感受,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當日中 午12時20分許食用醃漬高粱酒的肉片等語,被告顯然知悉所 食之物含有酒精成分,參以被告食用至進行酒測之時間顯近 6個小時,被告縱曾食用醃漬高粱酒的肉片,於進行酒測時 亦早已全然不存在,不足以影響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之正確性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未曾悔悟,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實屬惡劣,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