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80號
ILDM,114,交簡,38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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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張銘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淮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7月9日12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某友人住處附 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當日1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3段與大義六路口 ,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2時58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銘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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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