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9號
ILDM,114,交簡,37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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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
舉證本案被告有論以累犯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
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佐以其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曾文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正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自宜蘭縣員山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附近某建築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號旁,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7時11分許,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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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