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1號
ILDM,114,交簡,37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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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星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
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林星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 月1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西一巷附近,飲用啤酒2罐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 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4日19時4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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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