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5號
ILDM,114,交簡,36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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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達祥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鑑
泉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莊達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祥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 與清水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彎專用 車道直行,適有陳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右側車道向左迴轉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鑑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3-4 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勢。二、案經陳鑑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達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與告訴人陳鑑泉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坦承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逕由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左彎專用車道違規直行,為肇事次因及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事實。 ⑵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由直行與右彎專用車道迴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 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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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