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39號
原 告 嘉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文西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至7月間,每月均委託原 告印刷不同之刊物,如中國國家地理雜誌、小大地、重現台 灣史等。而自94年3月至7月,被告分別積欠之印刷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4,400元、356,370元、230,118元、238,560元 、201,701元,合計1,031,149元。又被告於94年6月30日承 諾上開印刷款將於94年7月6日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惟迄今尚 未交付,且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印刷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被告公司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1,1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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