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58號
ILDM,114,交簡,35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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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丞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行政院公告毒品之
品項及濃度值,關於愷他命代謝物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郭丞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浩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許,在錦草社區發展協會( 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1)旁田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入香菸內之方式,吸食愷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 辦),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7月11日3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3時39分因在豆腐岬風景區違規停車而遭警 察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為警扣得愷盤(K盤)1 個、愷他命1包,復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發覺郭丞 浩尿液呈現之去甲基愷他命已達229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丞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718002號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 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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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