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秉閎前於民國九十六年
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三十日(後減刑為拘役十五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一百
十四年七月一日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630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公共危
險案件繫屬中,見卷附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十一日即再因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遭警查獲,顯然不知悛悔且完全漠視政府
不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
與其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9號 被 告 黃秉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閎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4時、1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匏崙村內之貨櫃屋,飲用米酒200毫升及啤酒330毫升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 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於114年7月1日甫因酒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以114年7月2日警蘭偵字第11400184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本署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請考 量被告於前次遭查獲後,旋於同年月12日再度為酒駕犯行, 其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