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48號
ILDM,114,交簡,34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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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林介楨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介楨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 0號日新戲院附近,飲用啤酒約4、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及公園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秀綾發生碰撞,致張秀 綾受有手腳扭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 介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介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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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