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45號
ILDM,114,交簡,34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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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黃文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 飲用紅露酒半瓶,於同日12時30分許飲畢,於同日17時許,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紙)、駕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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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