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20號
ILDM,114,交簡,320,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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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
院亦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000年0月
00日生效。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
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黃
致翔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且濃度各為2,675ng/mL、20,075ng/mL,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黃致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0時21分許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扣押,竟於 同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8.9公里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於同日20時21分許,經其同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2675、20 075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致翔於警詢之供述;(2)、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 紀錄表影本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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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