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9號
ILDM,114,交簡,2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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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16時30分,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第3行至第4行「宜蘭縣○○市○○路00號」更正為「宜蘭
縣○○鄉○○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張水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鎮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時至16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望 龍埤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6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行經宜蘭縣○○市 ○○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4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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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