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4號
ILDM,114,交簡,2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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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輝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輝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翌日(即6月15日)凌晨0時20分,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3行「0時37分」更正為「0時28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莊輝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輝鋒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9時至24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6月15日)凌晨0時20分,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 ,行經宜蘭縣宜蘭光復路與舊城南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開啟大燈,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受檢,詎其竟加速逃逸,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凌晨 0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輝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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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