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6號
ILDM,114,交易,86,202509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彬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公正路與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
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林承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東鎮興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其前亦闖紅燈左轉,兩車因而在上開路
口發生擦撞,致林承佑受有前臂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志彬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後報案、
現場照片(事後報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基宜區0000000案)、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志彬駕駛營業小客車,本
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行駛
,致撞及告訴人林承佑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林志彬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林承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羅東
聖母醫院門診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114年度偵
字第8944號卷第10頁),被告林志彬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林承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至12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開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小孩
(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