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涓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芸涓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力行路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黃美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前方,行經上開岔路口減速左
轉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合
併尾椎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合併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9
月9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