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張富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5時55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永美路1段148巷由南往北道路
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路0段○○○○○道路○○號
誌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張
富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鄉永美路
1段由西往東道路行駛,其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導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陳聰明因而受有雙側骨盆多處移位
性骨折、創傷性橫紋肌溶血症、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雙側肺
水腫併肋膜腔積液、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富傑則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右
側氣血胸、鼻子、雙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頭部受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聰明、張富傑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陳聰明、
張富傑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1頁)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