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4號
ILDM,114,交易,28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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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9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9
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盧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登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1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嘉義㊣雞肉飯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宜蘭縣○○鄉○○巷 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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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