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6號
ILDM,114,交易,27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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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佑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佑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
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號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使其知悉
後車欲超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
慎擦撞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林素卿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及右
肩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素卿告訴被告江佑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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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