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忠賢自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陳琳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琳璦未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依法對吳忠賢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忠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
。
(四)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