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9時1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昱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李昱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倫於民國114年7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宜 蘭縣壯圍鄉中央路1段某工地,食用摻有酒精之雞湯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 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7時 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