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毅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毅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朱毅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毅修自民國114年7月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 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早吃晚歸」內,飲用保力達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7月5日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 段42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蔣欣所駕駛、搭載妻子 周昀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3分許依法對朱毅修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毅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