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0號
ILDM,114,交易,24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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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思帆告訴被告邱信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邱信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維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往地下道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陳思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倉前路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邱信維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 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信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思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2、證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 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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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